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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

2015-08-26 14:46:17    湖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依法承担有关责任。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认真处理消费者有关食品质量安全投诉,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
  商场、超市、食品批零市场应当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接待消费者咨询和投诉,处理食品质量安全纠纷。
  第十六条 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如实按时提供被检查食品的相关票证、账簿、合同、货源、数量、存货地点、存货量、销售量等有关资料。
第三章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流通环节的食品质量安全实行以日常巡查和抽样检测相结合的监督管理制度。
  第十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流通环节食品质量安全监督检查中,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对当事人涉嫌从事违法活动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向当事人调查了解与涉嫌违法活动有关的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有关的合同、发票、购销台账、财务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对有证据表明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食品,依法采取暂停销售、查封或扣押等措施;
  (五)销毁或监督销毁禁止经营的食品;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辖区内的食品经营者和交易场所进行日常巡查,检查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及其进货检查验收等自律制度的建立和执行情况,检查食品的来源、标识、质量等内容,及时发现和处理食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
  第二十条 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计划有组织地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流通环节食品质量进行抽样检测。市、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在本行政区域内组织检测。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食品进行抽样检测,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食品质量安全标准规定的采样规则进行取样,并按进货价格向食品经营者支付样品费用。
  被检测人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自收到检测结果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组织实施食品抽样检测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检。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检测确定为不合格的食品,应当责令食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及时整改。
  对经检测确定为严重危害人身安全的不合格食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责令食品经营者立即停止销售、及时召回,并依照国家相关规定通过适当方式公布该食品的名称、批次、当事人及检测结果。根据需要,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停止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同一生产厂家的同品种、规格、批次的食品,但在运输、储存、销售等环节所造成食品质量安全问题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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